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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肖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肖海军
高金金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金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肖海军之妻。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肖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肖海军于2012年6月2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协议上的“车辆手续”具体包括哪些证照和单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车辆手续”具体内容,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对“车辆手续”所指也各不相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履行了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的全部义务,被告依法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车款2.5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欠原告2.5万元,扣除原、被告合伙本钱1.19万元,只欠原告1.31万元的主张,虽有证人陈某某证实听到原告妻子与被告商量原告欠被告1.19万元之事,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交付车辆保险、旧轮胎、手机等,因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车辆手续”的具体内容,且证人不某乙证实“车辆手续”中是否包括保险等其他手续,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交付保险等手续,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郭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人郭某甲的身份证明且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对证人郭某甲的书面证言,因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尚未给付车辆保险等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购车余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元,被告肖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肖海军于2012年6月2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协议上的“车辆手续”具体包括哪些证照和单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车辆手续”具体内容,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对“车辆手续”所指也各不相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履行了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的全部义务,被告依法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车款2.5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欠原告2.5万元,扣除原、被告合伙本钱1.19万元,只欠原告1.31万元的主张,虽有证人陈某某证实听到原告妻子与被告商量原告欠被告1.19万元之事,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交付车辆保险、旧轮胎、手机等,因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车辆手续”的具体内容,且证人不某乙证实“车辆手续”中是否包括保险等其他手续,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交付保险等手续,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郭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人郭某甲的身份证明且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对证人郭某甲的书面证言,因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尚未给付车辆保险等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购车余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元,被告肖海军负担。

审判长:高凤田
审判员:张志福
审判员:凡雪清

书记员:董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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