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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孟先武生前在丰宁县大阁镇撒二营村原有房院一处,与被告张某某家是东西邻居。在两家正房之间、原告地基外皮向东3.6米,原有简易石头棚一间,最初由五保户韩宝宗居住后来搬出,1992年土地确权时,该小房土地使用权被划到孟先武名下,但在这之后该小房的实际使用人一直是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期间张某某对小房进行了修缮。2015年1月孟先武去世,之后原告孟某某准备对其父房院整修时,与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小房土地使用权明确归其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停止使用,归还其土地使用权。2015年土地管理部门对包括该房在内的全县农村宅基地进行了重新丈量,目前具体确权结果尚未出来。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1992年政府部门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的父亲孟先武,但实际占有人、使用人为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2015年土地管理部门对全县农村宅基用地进行了重新丈量,目前尚无结果。纠纷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有误,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诉。2016年7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此宗地争议,作出(2016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进行立案调查。该宗土地权属不明,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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