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何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02602751H,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元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系齐齐哈尔市车辆标准件厂2012年退休职工,2012年11月6日经协商又被齐齐哈尔市车辆标准件厂返聘回单位,2013年1月1日单位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C款)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意外伤害保额为80,000.00元。
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单位施工现场操作250弹簧淬火时意外绊倒摔伤。
因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遂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8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项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最高限是40,000.00元;2、原告自行激活保险卡并且依据保险卡索赔,即表明其已理解并认可保险合同及条款,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按条款履行;3、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被告不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责任;4、因双方争议导致的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卡复印件一份、激活卡保单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卡(C款)的事实;
3、投保须知一份,欲证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
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遭受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卡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投保须知为原告自行打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所标示的80,000.00元保险金额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单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卡(C款)的相关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吉祥卡(C款)的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因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因本次诉讼非原告过错所导致,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吉祥卡(C款)的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因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因本次诉讼非原告过错所导致,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唐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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