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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停碧、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王建波(雄县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停碧
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米家务镇相庄村4区79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雄县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停碧(又名王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西南庄49号。
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贾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停碧、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王停碧委托代理人刘崇阳,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停碧间存在口头加工制作彩钢板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彩钢板款34280元,后又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停碧欠原告彩钢板款34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停碧应予偿还,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约定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停碧所辩债务应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应予共同偿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停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款34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始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王停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停碧间存在口头加工制作彩钢板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彩钢板款34280元,后又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停碧欠原告彩钢板款34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停碧应予偿还,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约定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停碧所辩债务应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应予共同偿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停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款34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始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王停碧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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