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侯伟东,男,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证据原件,内容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34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孟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某。双方于2013年3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自建的位于穆棱市穆棱镇共和乡丽达宾馆承揽门窗安装工程,口头约定包工包料价格为102400.00元。2013年年末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将工程价款调整为100000.00元整(超出的2400.00元由原告自担)。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该工程款66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40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据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行为表示,被告已经接收原告为其安装的门窗,并实际支付给原告部分安装款。该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报酬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给付66000.00元报酬,尚未部分已经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也认可给报酬总额为100000.00元(原双方口头约定的超出部分由原告自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报酬尾欠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出具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承担利息事项,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佐证利息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权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报酬欠款3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0元,减半收取33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彦君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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