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王山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子文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8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某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河北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公估费68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河北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2800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6800元,以上共计287600元。冀BJ9125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85600元,因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8568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8768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8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某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河北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公估费68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河北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2800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6800元,以上共计287600元。冀BJ9125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85600元,因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8568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8768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宝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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