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袁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员,特别代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赵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时许,原告驾驶的车主为武文全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准兴高速230公里清水河往张某某方向的过程中着火,导致行使车辆全部烧毁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理赔标准认定不同,被告未与赔偿,对其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并没有予以赔偿。现原告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5月30日在被告处投了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经被告认定该车达到报废标准,双方协定按全损处理,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推定全损申报表、路产赔偿票据及项目清单、施救费票据、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种时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8728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保险价值为87287.76元,并按此收取了保费,车辆出险后被告却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且实行20%的免赔率,显然有悖法律。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728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10500元,原告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代开施救费发票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是实际支出,同意承担施救费5000元,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失费用64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及公路赔偿案件项目清单,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87287.76元、施救费10500元、路产损失640元,共计98427.76元。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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