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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
王进军
王某某
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化工)。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男。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校林及被告恒茂化工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4日被告河北恒茂化工、王某某与原告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00万元,每月24日支付利息4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合同中还约定河北恒茂化工以其土地使用权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也未说明王某某的那些个人财产。该款借出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24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利息,直到6月24日不再支付给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7月归还原告孟某某本金6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
被告河北恒茂化工2009年12月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12年5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新华。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恒茂化工、王某某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恒茂化工辩称,被告王某某仅占公司股份的20%,未经公司大股东周新华同意与原告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后果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经查,借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恒茂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借款合同中盖有恒茂公司公章,其后果应由被告恒茂化工承担,故被告恒茂化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恒茂化工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有约定,在恒茂化工无力还款时,才承担还款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载明该笔借款以恒茂化工土地使用权及王某某个人财产担保,但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而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也未说明那些财产,应认定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仍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利息4万元及自2012年6月25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4日被告河北恒茂化工、王某某与原告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00万元,每月24日支付利息4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合同中还约定河北恒茂化工以其土地使用权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也未说明王某某的那些个人财产。该款借出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24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利息,直到6月24日不再支付给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7月归还原告孟某某本金6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
被告河北恒茂化工2009年12月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12年5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新华。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恒茂化工、王某某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恒茂化工辩称,被告王某某仅占公司股份的20%,未经公司大股东周新华同意与原告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后果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经查,借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恒茂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借款合同中盖有恒茂公司公章,其后果应由被告恒茂化工承担,故被告恒茂化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恒茂化工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有约定,在恒茂化工无力还款时,才承担还款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载明该笔借款以恒茂化工土地使用权及王某某个人财产担保,但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而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也未说明那些财产,应认定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仍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利息4万元及自2012年6月25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河北恒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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