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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殷某明与被告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滦南县。
原告:殷某明,女,,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江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臻,汉族,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部长,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孟某某、殷某明与被告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殷某明,被告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殷某明之子孟庆凯系被告职工,2014年11月8日孟庆凯乘坐王雪源驾驶的本单位汽车外出,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庆凯死亡。由于孟庆凯的死亡给其父母即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原被告之间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孟庆凯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老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补偿款55万。该款项分四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前三个月每月给付15万元,最后一个月25日前给付10万元,至2015年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孟庆凯死亡后,被告为原告方垫付的住宿费、交通费、尸体冷藏费及原告借款等相关费用共计8万元,由被告负责,不再要求原告偿还。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向被告出具收据,协议签署后,原告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方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原告不得再以交通事故或者工伤为由再向甲方主张赔偿。本协议系解决孟庆凯死亡一事一次性、最终的解决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被告的真诚表示,本协议签署后,原告同时撤回对王雪源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协议原被告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原被告双方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绝不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于仅于2015年12月7日付给原告补偿款17.5万元,其余37.5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页复印件、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原告补偿款37.5万元。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殷某明拖欠的补偿款37.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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