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系孟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花齐放、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90.6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大锦线65公里东郭镇刘三村南北路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孟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杨某某辩称:我不负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中我也受伤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事故中也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受伤后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7日13时10分许,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大锦线65公里100米东郭镇刘三村南北路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孟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孟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3小时后于当日转至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膝皮肤撕裂伤。2018年1月24日原告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二处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4,034.20元,其中医疗费7,904.46元(中心医院1,496.6元+骨科医院5,760.76元+油田总医院伤残检查647.1元)、误工费4,199.51元(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23日=119天×35.29元本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247.03元(7天×35.29元本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营养费105元(7天×15元)、交通费认定100元、残疾赔偿金28,338.2元(12,881元×20年×11%二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负事故责任,不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中其也受伤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查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不合理之处,且被告杨某某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后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也在事故中受伤,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提出反诉申请,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均为其治疗医院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职业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依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因依据我地区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20元、营养费为每日1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营养费每日15元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距离治疗医院的路程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因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_)的规定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解释,多等级伤残按伤残等级附加比例计算,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其最低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附加1%,伤残系数应为11%。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的主张,原告因此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经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比例对原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884.74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49.46元、共计44,034.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其中按原告诉讼请求支持部分的诉讼费450.42元,由杨某某负担,原告孟某某承担350.5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7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30%即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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