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
刘卓
闫某某
冯俊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牛岩
原告孟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卓。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俊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简称人财险裕华支公司)。
负责人李章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岩,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与被告闫某某、人财险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2013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刘学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俊生、人财险裕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3992.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为《(13564元÷365天)×151天》5611元。护理人的护理费,因均未提交收入证明,均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服务业42612元计算,田雪英的护理费为《(42612元÷365天)×33天》3853元,刘国斐的护理费为《(42612元÷365天)×151天》17629元,以上共计124180.9元。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某某所驾事故车在人财险裕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裕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8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过部分86302.9元,由裕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闫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闫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裕华支公司应承担86302.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4180.9元,均由裕华支公司承担。原告孟某待裕华支公司赔付后,即刻退给被告闫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018.81元。事故车车主虽为崔巍,但闫某某是借用,其责任应由闫某某承担。在事故认定中,虽认定原告移离现场,未保护现场,但裕华支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有逃逸和故意毁坏现场的证据,故对裕华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中不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险裕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种损失124180.9元。
二、原告孟某待人财险裕华支公司赔付后,即刻退给被告闫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018.81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3992.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为《(13564元÷365天)×151天》5611元。护理人的护理费,因均未提交收入证明,均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服务业42612元计算,田雪英的护理费为《(42612元÷365天)×33天》3853元,刘国斐的护理费为《(42612元÷365天)×151天》17629元,以上共计124180.9元。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某某所驾事故车在人财险裕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裕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8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过部分86302.9元,由裕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闫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闫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裕华支公司应承担86302.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4180.9元,均由裕华支公司承担。原告孟某待裕华支公司赔付后,即刻退给被告闫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018.81元。事故车车主虽为崔巍,但闫某某是借用,其责任应由闫某某承担。在事故认定中,虽认定原告移离现场,未保护现场,但裕华支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有逃逸和故意毁坏现场的证据,故对裕华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中不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险裕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种损失124180.9元。
二、原告孟某待人财险裕华支公司赔付后,即刻退给被告闫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2018.81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学超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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