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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的保险理赔是否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谁来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亦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进行限制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本案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医疗费即使已经得到致害人赔偿,仍有权向被告索赔。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一款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5,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孟某某进行赔偿,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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