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朱某某
郝伟丽(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伟丽,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朗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正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00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车辆服务合同,第三人只是为原告的车辆代办营运手续及二级维护、年审等,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第三人不是车辆的受益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非挂靠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雇佣被告作为司机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2011年6月18日原告雇用被告驾驶其货车到兰州拉货,2011年7月1日返回途中在挂车厢苫布时被告不慎从车上摔下。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到正定县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住院治疗7天,被告被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合并肋骨骨折。原告随否认被告的伤情是2011年7月1日从车上摔下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受伤是在挂车厢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424.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合并肋骨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规定:肋骨一处骨折误工损失日为30日-40日。误工期限以35日为宜,被告月工资4200元,误工费应为:4200元÷30天×35天=4900元。被告2011年住院,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3126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1268元÷365天×7天=599.66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24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599.66元、交通费70元,共计8344.17元。
第三人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孟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4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车辆服务合同,第三人只是为原告的车辆代办营运手续及二级维护、年审等,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第三人不是车辆的受益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非挂靠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雇佣被告作为司机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2011年6月18日原告雇用被告驾驶其货车到兰州拉货,2011年7月1日返回途中在挂车厢苫布时被告不慎从车上摔下。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到正定县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住院治疗7天,被告被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合并肋骨骨折。原告随否认被告的伤情是2011年7月1日从车上摔下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受伤是在挂车厢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424.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合并肋骨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规定:肋骨一处骨折误工损失日为30日-40日。误工期限以35日为宜,被告月工资4200元,误工费应为:4200元÷30天×35天=4900元。被告2011年住院,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3126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1268元÷365天×7天=599.66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24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599.66元、交通费70元,共计8344.17元。
第三人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孟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4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俊华
审判员:赵薇薇
审判员:丁辉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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