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田凤文,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付延海,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鄂年生,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青,鹤岗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文、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鄂年生、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给商店垫付的进货款70,967.74元、自筹款24,920.16元、工资款38,001.00元,合计133,889.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新一竖井商店职工,1993年3月1日起,原告与东山区经贸局签订合同,承包工人村食品商店,把多年亏损、濒临破产的《工人村食品商店》承包给原告,一年一订。承包合同规定:实行三自一包政策,即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交税款的个人承包。并且规定:合同终止时,必须彻底清查财产、商品、资金和债权债务,并对其重新作价,损失由承包者负责。到1993年11月,原告经过几年的艰苦经营,使该商店有了根本的改变。商品库存增加到37,800.00元,购置了两台东风货车、两台双排座轻型汽车、两辆小三轮车。企业连续几年盈利,不欠员工工资,该商店的经济形势一直向好。然而,被告单位个别领导在不经审计、不清理财产以及资金和债权债务、不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单方违约中止了承包合同,没进行任何形式的资金财产清算,直接把原告撵走,也不给原告开工资。当时原告是国营商店的职工,在原告承包商店之前在竖井商店开工资,在原告承包期间原告和职工一起在商店开工资。原告的进货款情况:一、(1)1993年8月7日、8月19日、8月24日给商店垫付了3车啤酒款12,880.00元,这三车啤酒没入当时商店的啤酒账,三车啤酒有一车是绥滨啤酒,当时拉到半截河换回一车鹤岗啤酒,这三车啤酒在企业是应付款账,这三车啤酒在商店销售的,啤酒款入商店账,但是买啤酒的票据在原告手,没有付款。(2)集资款26,986.00元,在原告承包期间企业没有贷款,大伙集资,当时集资款都入财务账了,后来说财务账没有这笔钱,但是集资的票据在原告手里,这些钱都是原告个人钱,这些钱作为流动资金或者是进货的时候用。(3)竖井商店转来的钱18,274.60元,这是1982至1990年原告承包竖井商店时,原告为竖井商店买汽车、盖办公室、车库和一部分盈利钱,当时竖井商店和工人村食品分家,会计去结算,竖井商店给原告单位应拨的钱,这笔钱已经进入了工人村食品商店的账,但这钱一直没有给原告,只给原告出了个证明,证明这钱是原告应得的,这笔钱一直在账面上挂账,未付。(4)在原告承包期间,原告为工人村商店垫付的钱12,826.86元,现在这些钱在工人村账面上挂着账,A、鹤立买的白酒我垫付3,200.00元;B、江滨买白酒钱2,339.50元;C、酒瓶子损失款216.80元;D、名山买的分面子钱60元;E、在双鸭山糖酒公司原告为商店垫付的进货款7,010.56元。二、45张购货发票单位没给我处理,共计24,920.16元,这些票据都是应当单位报销的。三、工资款38,001.00元,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一共54个月,原告的工资每月是586.00元,合计31,644.00元,1998年8月至2000年3月共19个月,原告在东山区政府开工资每月实际开300.00元,每月少开工资286.00元,286元×19个月=5,434.00元,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东山区经贸局聘原告回工人村食品商店工作,原告晚退休10个月(我应当是2002年4月2日退休,但实际是2003年8月份办的退休),开应聘工资每月6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啤酒收据三张复印件,证明欠啤酒款。
证据二、集资款收据9张复印件,证明集资款。
证据三、竖井转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账款。
证据四、垫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垫付款。
证据五、45张未报销票据,证明没有报销的票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福
书记员: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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