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吴晓东(北京鼎知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北关外84号。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涿州市码头镇涿仝村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将原告孟某某砍成轻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钢板取出二次医疗费因无相关的司法鉴定依据,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352.19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将原告孟某某砍成轻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钢板取出二次医疗费因无相关的司法鉴定依据,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352.19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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