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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姜美某、刘云龙、第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马力,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石油化学总厂职工,现住鹤岗市向阳区进步街**号楼*单元***室。第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士,职务:董事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姜美某、刘云龙、第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姜美某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美某与被告刘云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7月8日,原告以590元的价格从于玉珍处购买了位于鹤岗市东山区X委X组的一户平房,并进行了修缮,由儿子孟德明婚后居住。2011年9月,鹤岗市东山区X委所有的居民住宅进行棚改动迁,原告上述平房列入动迁范围,当时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姜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十五年)负责原告上述房屋的动迁工作。姜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操作,私自将原告的房屋卖给了被告姜美某,被告姜美某出具了虚假的证明和介绍信(原房主于玉珍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姜美某),在第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担保,鹤岗市东山区棚改办与被告姜美某签订了鹤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批单,安置了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2017年9月,第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姜美某向其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信息是虚假的,撤销了为被告姜美某出具的担保函。2017年10月18日,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将姜美某的房屋过户审批单恢复至更名前状态,根据《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1185》将现产权人姜美某恢复到原产权人于玉珍名下。被告刘云龙称被告姜美某已于2014年7月将上述房屋卖给自己。2017年10月,被告刘云龙拿着无效的安置审批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入户手续,原告持有变更后的安置审批单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被相关部门告知无法办理入户。综上所述,被告姜美某与姜某相互勾结,弄虚作假,向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社区介绍信骗取担保函,以原告的房屋手续办理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将安置房屋倒卖给被告刘云龙,被告刘云龙持有没有法律效力的鹤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批单,办理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入户手续,被告姜美某并非被安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非法转卖是无效的,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美某辩称,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姜美某取得的鹤岗市东山区棚改办拆迁安置的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卖给被告刘云龙存有异议,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此诉讼纯属无稽之谈。姜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姜某处购买房条,购买后发觉不妥,找到姜某核实,姜某给姜美某出具了一份该房条的效力说明,故姜美某取得房条并非恶意。姜美某交给棚户区动迁的房屋是砖木结构的房屋,而原告从于玉珍处购买的是草房,所以动迁的是姜美某自己的房屋。在《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抽签选楼房屋确认单》明确记载:拆迁区域:沿河南三期,被拆迁人:姜美某,评估单号:XXXX,安置房源:沿河南小区X楼,安置楼房号:X单元XXX室,户号:XXXX,面积:XX平方米。在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查档的《房屋归属证明》证明:沿河南小区X楼XXX室房主姓名为姜美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此房归姜美某所有,证明单位: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印章,时间:201X年X月XX日。由此可见,此房为姜美某所有,姜美某有处置此房的一切权利,包括买卖和赠与。姜美某把此房卖给了被告刘云龙,整个手续均合法有效,刘云龙交付了后续尾款,故姜美某与刘云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正当的、合法的、公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云龙辩称,我去办事大厅问了,我的审批手续是真实有效的,我还补交了40,000.00元的费用,故我要求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我所有。第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说明;证据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5月30日对姜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八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对姜美某的询问笔录,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孟某某与于玉珍在1996年7月8日签订的卖房合同及出售公有住房收据,被告姜美某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的原件在担保公司,被告刘云龙表示无异议,不清楚该证据,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XXXX号、装修明细、棚户区拆迁汇总表,被告姜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云龙不清楚该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可信,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鹤岗市棚户区房屋征收抽签选楼房源确认单和证据四鹤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搬家证明、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回函,虽被告姜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刘云龙表示不清楚,但因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对于玉珍配偶康凤莲的询问笔录,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美某提供证据一出售公有住房收据及2011年10月10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证明,对被告姜美某提供的出售公有住房,原告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屋不是卖给曲贺而是孟某某,因未有证据证实该房屋已卖给曲贺,该证据为姜某私自办理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鹤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2017年7月19日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性管理办公室房屋归属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在东山区棚改办档案中废除,本院经核查该证据确已废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云龙提供证据一鹤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批单、票据12张、房屋买卖协议、入户通知书及收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7月8日,原告孟某某与于玉珍签订卖房合同,于玉珍将其现住草房以59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2011年9月,鹤岗市东山区X委所有的居民住宅进行棚改动迁,原告购买于玉珍的平房列入动迁范围。当时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临时工作人员姜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XX年,现羁押于XX监狱)负责原告上述房屋的动迁工作,姜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操作,私自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房条卖给了被告姜美某,姜美某给姜某5万元,被告姜美某在姜某的协助下由东山区的一个社区出具介绍信在第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担保,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与被告姜美某签订了鹤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批单,安置了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2014年7月28日,被告姜美某与被告刘云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姜美某将上述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云龙。被告刘云龙交了房屋补差款,并办理了过户。2017年9月12日,第三人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出工作说明,内容为鹤岗市东山区政府棚改办临时工作人员姜某将孟某某棚改拆迁房屋非法转让给姜美某,姜某因此事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是根据房屋受让人姜美某提供的鹤岗市东山某社区出具的介绍信,才进行担保出具担保函。现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介绍信是虚假违法出具的,所以该公司对此次出具的担保函进行撤销。因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撤销担保,2017年10月18日,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对东山区法院作出回函,该单位已将姜美某的房屋过户审批单恢复到更名前状态,根据《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XXXX》将现产权人姜美某恢复到原产权人于玉珍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房屋原房主于玉珍并未将该房屋出售给姜美某,被告姜美某在姜某处非法购买房条,并且由姜某协助提供社区介绍信在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骗取担保函,进而骗取鹤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批单,安置房屋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后被告姜美某与被告刘云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刘云龙,因被告姜美某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上述房屋,损害了他人利益,并且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已撤销为姜美某提供的担保函,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已将姜美某的房屋过户审批单恢复到更名前状态,恢复到原产权人于玉珍名下,被告姜美某对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不再享有合法的产权,故被告姜美某与被告刘云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美某与被告刘云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姜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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