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国军
杨亮
宋某某
于某某
高峰黑龙江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
原告孟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32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X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乡XX村。
被告王国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杨亮,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被告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乡XX村。
被告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镇。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该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国军、宋某某、于某某、阳某农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吴春艳,被告王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阳某农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程某某在拜泉县人民医院急救输血,收据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此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015年1月9日两份票据为鉴定时检查费用,收据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此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3.房地产公司证明,证实孟某某是城镇居民,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国军的代理人杨亮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充分,在某个城市在居住应有居委会与辖区派出所证明,没有不应支持,
被告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意见为:按照最高任命法院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该证据真实不合法,该证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发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居住地法定能力,应当有公安,居委,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记载购买房屋两个事实,没有房屋预售合同,又没有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入户居住的入住凭。
被告阳某农险公司的意见为:同意上述两位代理人所说,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法庭将结合第二次开庭原告举出的相关证据综合评定。
4.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及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原告的伤残情况及。
被告李某某、王国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意见中明确记载按实际发生给付,被告方认为应按照按实际发生,不应按照7000.00确定,鉴定只是约7000.00元,没有指定就是7000.00元
被告阳某农险公司的意见为:同高律师意见一致。
因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费用已明确确定数额,原告也表示按此数额要求赔偿,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孟某某的护理人员程XX、原告程某某的护理人员夏XX,李XX的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户籍情情及护理费计算标准。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国军的代理人杨亮意见为: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用居民身份证来证明是护理人员。程XX是农村户口,作为护理人应该按农村居民户口每天65元计算,诉求中按城镇户口计算不予支持;李XX也是农村户口65元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被告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及被告阳某农险公司的意见为:与上述意见一致。
因居民身份证可以证明本人户籍情况,原告方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程XX、李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按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认定。
6.孟某某在海份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合同一份,购房收据一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孟某某在海伦市宏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孟某某在海伦市兴盛家园小区有住房,并在此居住。孟某某主要工作收入来源是在海伦市宏旺商贸有限公司。另外,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是从开发商处借出的,孟某某的原件已丢失,所以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王国军的代理人杨亮意见为:对于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真实性没异议,票据合法性有异议。此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的合法收据。对孟某某在海伦居住的事实不认可,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孟某某在海伦有住房有财产,不等于她必然在这居住。要有所在社区和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对孟某某在海伦市宏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真实性不认可,对企业法人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出示企业法人代码证。
被告阳某农险公司的意见为:1.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法院不应组织质证,我方也不予质证;2.假设此合同和收据是真实的,那么在此居住近三年,应有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收据来佐证,否则无法证实其是不是真正的在此居住;3.按照规定,必须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为生活来源的,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所以,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
被告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的意见为:
该证据为原告孟某某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法庭当庭对其进行了训诫,原告已作出解释。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国军、宋某某、于某某及被告阳某农险公司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孟某某在海伦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于某某与王冬生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由王冬生出卖给被告于某某。
原告孟某某、程某某、被告李某某、王国军、阳某农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黑M36389号车辆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23123900BDDA2013001195),证明被告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某某应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于某某相应承担。
原告孟某某、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王国军、原告孟某某、程某某、被告李某某、阳某农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军、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王国军、宋某某应当对二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宋某某在完成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其雇主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王国军、于某某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阳某农险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王国军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二原告损失一节,因二原告未主张,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可以在赔偿二原告后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870.79元,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000.48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129.21元、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99.52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8374.99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471.73元;
被告王国军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508.93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886.67元;
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508.93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886.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422.30元,被告王国军、于某某各负担7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军、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王国军、宋某某应当对二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宋某某在完成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其雇主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王国军、于某某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阳某农险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王国军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二原告损失一节,因二原告未主张,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可以在赔偿二原告后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870.79元,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000.48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129.21元、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99.52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8374.99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471.73元;
被告王国军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508.93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886.67元;
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508.93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886.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422.30元,被告王国军、于某某各负担733.35元。
审判长:尉曼野
审判员:殷大朕
审判员:刘新宇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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