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李XX
李X
闫XX
王佳润
原告孙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李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闫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李X、闫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太,被告李XX、李X、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双方均不愿维系同居关系,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未能形成深厚的感情,但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从订婚到同居生活前,原告孙XX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李XX的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李XX应依法酌情返还。具体返还数额,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同居期间收入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后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返还25000.00元为宜,至于双方用彩礼款购买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李X、闫XX作为李XX之父母,参与了接收彩礼款,被告李X、闫XX应对李XX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彩礼款25000.00元,被告李X、闫XX对被告李XX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李XX、李X、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双方均不愿维系同居关系,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未能形成深厚的感情,但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从订婚到同居生活前,原告孙XX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李XX的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李XX应依法酌情返还。具体返还数额,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同居期间收入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后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返还25000.00元为宜,至于双方用彩礼款购买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李X、闫XX作为李XX之父母,参与了接收彩礼款,被告李X、闫XX应对李XX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彩礼款25000.00元,被告李X、闫XX对被告李XX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李XX、李X、闫XX负担。
审判长:刘铁生
书记员:高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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