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
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马X
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
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马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明,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孩子,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符合抚养孩子的法定事由。现原、被告双方子女马XX归被告抚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孩子抚养权以不变为宜,原告应尊重双方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孩子,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符合抚养孩子的法定事由。现原、被告双方子女马XX归被告抚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孩子抚养权以不变为宜,原告应尊重双方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X自行承担。
审判长:毛瑞利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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