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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
郝太一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平安大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光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太一,男,满族,系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职员,住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办公楼五0四室。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代为上诉,代为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郊区友谊路(佳丹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热电)、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长恒热电的委托代理人郝太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对坐落于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十九号楼一单元五0四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要求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昆仑公司将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十九号楼一单元五0四室抵顶给刘伟,2015年1月17日,刘伟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昆仑公司办理产权证未果。
原告得知该房屋被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认为,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前,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和以房顶账协议,结清房款并实际接收和占有使用,未及时取得房产证的原因不在原告。
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告长恒热电辩称,1、原告诉称案涉房屋由刘伟处抵债所得,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允许执行包括案涉房屋在内三套房屋,故刘伟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其与原告所签订购房合同无效;2、案涉房屋评估现场拍照时为毛坯房;3、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施工合同和劳动合同,开发商、刘伟、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其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4、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昆仑公司名下,刘伟与原告购房协议无效;5、供热费、物业费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执148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0881执异46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主张同江市人民法院错误查封案涉房屋,并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长恒热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长恒热电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购房协议、房屋抵账协议、交付房款收据、收条各一份,原告主张被告昆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将案涉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出卖给刘伟,2015年1月7日,刘伟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原告,被告长恒热电质证认为案涉房屋是抵债而来,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案涉房屋被查封时登记在昆仑公司名下,购房协议和交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房屋交接书、供热费缴费凭证一张、物业费缴费凭证二张、照片三张,原告主张2015年1月15日与刘伟办理案涉房屋交接后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长恒热电质证认为供热费没有明确客户为原告,物业费缴费凭证、交接书、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昆仑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过错不在原告,被告长恒热电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五、翰林苑小区道路硬化承包合同、结算单、以房抵债明细,原告主张昆仑公司以翰林苑小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抵债给刘伟,被告长恒热电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长恒热电提供证据、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8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长恒热电主张案涉房屋刘伟提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被告长恒热电继而提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昆仑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同江市人民法院经被告长恒热电申请,依据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76民事判决,作出(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昆仑公司开发建设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案涉该小区十九号楼一单元五0四室。
2017年6月7日,原告以案涉房屋系其于2015年1月7日在刘伟处抵债取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2017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是否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至第三十条将不动产受让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
经查,一、1、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昆仑公司,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昆仑公司抵债给刘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未办理预告登记,刘伟未取得案涉房产物权,其没有处分权,即其再抵债给原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是刘伟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在被告昆仑公司处获得后抵债给其,故,刘伟抵债给其的行为实质为代物清偿合同关系,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原告提供其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即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相互矛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理由:1、2015年1月7日,其与刘伟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原告自认签订协议后即实际入住;2、2015年1月15日,其又与刘伟、昆仑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单;3、2015年1月4日,原告在没有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即已缴纳2015年度物业费;4、以房抵债协议第四条“现住户住到2016年5月1日,这期间如孙某某将此房卖掉,由甲方负责清理”说明签订以房抵债时案涉房屋现实状况;5、原告提供的供热费收据旨在证明其入住案涉房屋后缴纳供热费,但其提供的收据开票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发生在其自认入住前,且没有客户名称;6、原告缴纳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费,却没有缴纳相应年度供热费。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就案涉房屋既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买合同,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原告孙某某请求判决确认其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十九号楼一单元五0四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恒热电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是否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至第三十条将不动产受让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
经查,一、1、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昆仑公司,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昆仑公司抵债给刘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未办理预告登记,刘伟未取得案涉房产物权,其没有处分权,即其再抵债给原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是刘伟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在被告昆仑公司处获得后抵债给其,故,刘伟抵债给其的行为实质为代物清偿合同关系,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原告提供其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即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相互矛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理由:1、2015年1月7日,其与刘伟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原告自认签订协议后即实际入住;2、2015年1月15日,其又与刘伟、昆仑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单;3、2015年1月4日,原告在没有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即已缴纳2015年度物业费;4、以房抵债协议第四条“现住户住到2016年5月1日,这期间如孙某某将此房卖掉,由甲方负责清理”说明签订以房抵债时案涉房屋现实状况;5、原告提供的供热费收据旨在证明其入住案涉房屋后缴纳供热费,但其提供的收据开票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发生在其自认入住前,且没有客户名称;6、原告缴纳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费,却没有缴纳相应年度供热费。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就案涉房屋既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买合同,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原告孙某某请求判决确认其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十九号楼一单元五0四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恒热电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清军

书记员:张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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