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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马艳芳
雷静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址灵某县县城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雷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名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冀A×××××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冀A××××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挂车施救费不予承担。关于挂车的施救费应否承担问题,虽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但挂车和主车为一体不可分割,被告应承担挂车的施救费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没有提出超高的理由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施救费并未超过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属于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部分施救费1000元,原告继续主张剩余的施救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冀A×××××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冀A××××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挂车施救费不予承担。关于挂车的施救费应否承担问题,虽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但挂车和主车为一体不可分割,被告应承担挂车的施救费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没有提出超高的理由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施救费并未超过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属于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部分施救费1000元,原告继续主张剩余的施救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名倩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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