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李标志、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号“速腾”牌黑色小型轿车停放在同村孙进田家门口,去找孙进田办事。原告从孙进田家中出来后,被被告母亲魏某某拦住,原告步行回家。当晚被告带钢丝绳开铲车将该小型轿车拖回其家中。原告、被告的母亲魏某某均报警。被告主张是其母亲扣车,扣车时其不在现场,与被告没有关系,并提供证人魏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但在2015年6月28日望都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被告陈述:“2015年6月28日下午18点左右,我正在工地上上班,我母亲魏某某给我电话说:孙某某的车在孙进田家门附近停着,我劫住孙某某的车了,你把孙某某的车拽到我们家门口去。我就从工地上回来了,我拿着钢丝绳开着我的铲车就过去了,到了之后孙某某没有在现场,我直接就把车给拽到我家了。”2015年8月13日望都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被告陈述:“2015年6月18日18点左右,我开着铲车在孙庄村把孙某某的车拉走的。”2015年8月17日望都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对被告所作的两份询问/讯问笔录中,被告分别陈述:“本来孙某某欠我钱,开始他还承认,但是后来不承认,还说我欠他钱,就扣了他的车了。”,“孙某某坑了我,没办法了,我扣了他的轿车,只要他把钱还给我,我就把车马上还给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冀******号“速腾”牌黑色小型轿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望都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望都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对原告、彭某某、刘刚的询问/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冀******号“速腾”牌黑色小型轿车内有现金6,000元,系其前一天从银行支取,并主张车辆被扣期间,其从田鹏飞处租赁“克莱斯勒”牌汽车一辆,租金为每日160元,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到庭审当天共计3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均不予以认可。以上,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租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虽在本案庭审中对其扣留原告所有的冀******号、“速腾”牌黑色小型轿车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望都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城关刑警队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均陈述其将原告所有的冀******号“速腾”牌黑色小型轿车用铲车拉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其母亲魏某某的当庭证言亦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诉争车辆拉走。证人彭某某、周某某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告在望都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及城关刑警队的陈述相矛盾,对该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史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冀******号“速腾”牌黑色小型轿车拉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内现金6,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车牌号为冀******号“速腾”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2元(已交纳),被告史某负担1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颜
书记员:周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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