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付洪飞(乌马河红旗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卓大明(黑龙江伊春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
潘双龙
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洪飞,乌马河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双龙,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潘双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大明、潘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该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因琐事相约见面后,发生争执,原告先用片刀将被告张某某左臂砍伤,在孙某向张某某要砍第二刀时,张某某用皮带交叉抡了两下,潘双龙与张某某二人在抢刀时,致原告倒地,导致头面部伤及身体被皮带卡子划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是在原告孙某向其要砍第二刀时,出于对自身的防卫而采取的措施,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双龙在此事件中,没有参与打仗,而是在拉仗,原告未证明潘双龙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故原告要求潘双龙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该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因琐事相约见面后,发生争执,原告先用片刀将被告张某某左臂砍伤,在孙某向张某某要砍第二刀时,张某某用皮带交叉抡了两下,潘双龙与张某某二人在抢刀时,致原告倒地,导致头面部伤及身体被皮带卡子划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是在原告孙某向其要砍第二刀时,出于对自身的防卫而采取的措施,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双龙在此事件中,没有参与打仗,而是在拉仗,原告未证明潘双龙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故原告要求潘双龙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审判长:迟正国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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