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屹,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冀FC9071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的车辆冀FC9071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岸花城北侧时,与前方杨新国驾驶的冀FC5792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冀FC9071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3619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36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对标的车辆定损数额为16538元。因原告主张双方事故,要求原告提供三者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信息。如双方对损失金额无法达成协议,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的车辆冀FC9071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岸花城北侧时,与前方杨新国驾驶的冀FC5792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冀FC9071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冀FC9071车辆损失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入选在册的公估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36019元。另发生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4900元。
又查明,原告的冀FC9071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车本、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C9071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3619元。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361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海虹
审判员 杨金水
人民陪审员 赵兴
书记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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