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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长波与被告关某某、邢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邢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孙长波与被告关某某、邢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邢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波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关某某向孙长波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后关某某向孙长波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17日关某某从孙长波借钱40,000.00元(肆万圆),利息1分5厘。”但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据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孙长波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孙长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邢欢欢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债务属关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笔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孙长波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5,600.00元,双方虽已约定了利率标准,但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为1,068.60元(40,000.00元×15%÷365天×65天)。原告孙长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邢欢欢共同偿还原告孙长波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68.60元,共计人民币41,0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0.00元,由被告关某某、邢欢欢负担827.00元,由原告孙长波负担3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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