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山
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
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平某吉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郭生兴
原告孙长山。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被告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吉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生兴,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长山与被告邵某某、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平某吉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原告孙长山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原告的伤残鉴定已作出,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山委托代理张子华、被告邵某某、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吉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长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费附加险等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人平某吉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把投保车辆租赁给被告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使用,属于营运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考虑被告平某吉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系车辆租赁关系,作为承租方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及事发时的驾驶员邵某某所陈述事故车辆的使用用途没有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系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用车,属于非营业用汽车,从承租方的角度,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运费,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出租方的角度,出租人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15838.93元(其中邵某某垫付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00元,天数均按住院10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50×10),营养费为200.00元(20×10);本院考虑原告虽76岁,但其作为农村居民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故本院支持误工费按每天42.00元,误工天数按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即为203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526.00元(42×203);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按票据认定6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护理费即1000.00元(100×10);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过高,考虑原告76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525.50元(11051元×5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长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以上共计37190.4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孙长山在取得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邵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原告孙长山承担300.00元,被告邵某某承担1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长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费附加险等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人平某吉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把投保车辆租赁给被告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使用,属于营运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考虑被告平某吉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系车辆租赁关系,作为承租方承某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及事发时的驾驶员邵某某所陈述事故车辆的使用用途没有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系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用车,属于非营业用汽车,从承租方的角度,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运费,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出租方的角度,出租人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15838.93元(其中邵某某垫付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00元,天数均按住院10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50×10),营养费为200.00元(20×10);本院考虑原告虽76岁,但其作为农村居民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故本院支持误工费按每天42.00元,误工天数按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即为203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526.00元(42×203);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按票据认定6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护理费即1000.00元(100×10);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过高,考虑原告76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525.50元(11051元×5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长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以上共计37190.4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孙长山在取得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邵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原告孙长山承担300.00元,被告邵某某承担1120.00元。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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