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家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家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家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告罗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1万元,并从2005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不当得利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家玉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原、被告恋爱同居期间,商定共同出资购买中房集团荆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房屋1套。当时房屋售价为16.1万元。原告与中房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05年9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国寿分理处向中房公司汇款5.1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后来,因为以原告的名义不能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双方经过商议,并经中房公司同意,将原告购房合同中原告的名字换成被告,同时将原告交纳的首付款5.1万元转成被告的名字。取得房屋后,双方共同在此居住。次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搬离房屋,并多次向被告主张购买房屋出资的权利。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不予退还。2011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物权关系,系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4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在购买房屋后,不到半年时间就分手。双方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05年9月19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从购买房屋的时间半年后开始计算(2006年3月)。双方分手后,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1年4月29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已逾5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29日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债权,因其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书记员:邱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