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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玉英
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
巴金悦

原告孙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地乡营房村十组。
法定代理人徐秀英(系孙某某母亲),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英,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法定代理人程秀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金悦,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国、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秀英,委托代理人孙玉英、李玉心,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金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从责任认定可以确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分担。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经济损失为宜,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7824.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1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836.00元、残疾赔偿金54199.04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减除先期支付的10000.00元,再付11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以外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570913.23元,按(总损失937590.33元-交强险赔偿122000.00元)×70%计算。减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19000.00元,再付551913.23元。
三、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44677.10元,按(总损失942090.33元-交强险赔偿122000.00元)×30%计算。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1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143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5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31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50-902001040002914,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从责任认定可以确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分担。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经济损失为宜,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7824.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1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836.00元、残疾赔偿金54199.04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减除先期支付的10000.00元,再付11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以外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570913.23元,按(总损失937590.33元-交强险赔偿122000.00元)×70%计算。减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19000.00元,再付551913.23元。
三、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44677.10元,按(总损失942090.33元-交强险赔偿122000.00元)×30%计算。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1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143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5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31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50-902001040002914,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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