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张桂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张桂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桂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张桂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张桂江系冀02.XXXXX号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桂江驾驶冀02.XXXXX号拖拉机沿陡电坝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唐公交认字(2015)第05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0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22.5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总计27235.32元。
现原告孙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5:5的比例由被告张桂江分担赔偿责任,损失合计为22928.91元。
被告张桂江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报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定书记载张桂江持H型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办法第7条,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代号为J,张桂江所持H型驾驶证仅能驾驶小型拖拉机,因此张桂江属于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张桂江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张桂江、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桂江应予以赔偿。
张桂江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抗辩拒绝赔偿,本院认为,H型拖拉机驾驶证不属于交警部门核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的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无证驾驶的认定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范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应由交警部门判断。
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张桂江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不符,保险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抗辩意见缺少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
再次,保险公司在承保拖拉机的交强险业务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8092.82元。
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520元。
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30日为3400元。
护理人员孙强护理费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15日为15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桂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桂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张桂江、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桂江应予以赔偿。
张桂江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抗辩拒绝赔偿,本院认为,H型拖拉机驾驶证不属于交警部门核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的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无证驾驶的认定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范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应由交警部门判断。
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张桂江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不符,保险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抗辩意见缺少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
再次,保险公司在承保拖拉机的交强险业务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8092.82元。
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520元。
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30日为3400元。
护理人员孙强护理费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15日为15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桂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桂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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