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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楠
张朋(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孙更新(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林子头村东街108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更新及委托代理人任焱辉,被告王某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楠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楠赔偿。原告在涿州市医院经治疗后左小腿仍肿胀、畸形,医院建议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入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进行手法复位及夹板外固定治疗,原告恢复良好。由于孙某某当时只有5岁,尚年幼,而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又属一级骨专科医院,家人寻求减少痛苦及避免手术创伤的保守治疗进而选择后者继续医疗,符合常理。况且,原告是胫腓骨骨折,在涿州市医院住院2天后去的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这种骨折的伤情仅仅住院2天是不可能治愈的,原告势必要继续治疗,故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进行的治疗属原告必要、合理的就医,且原告2013年11月9日出院时,伤腿仍被夹板外固定,也有休养三个月、二人陪护、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原告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楠及人保涿州支公司不认可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7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9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400元,其他部分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共计18512.6元。被告王某楠垫付款7953.85元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可另行解决。对预付700元现金在本案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冀FVCV68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851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待以上款项到帐后,扣除700元返还被告王某楠。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王某楠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楠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楠赔偿。原告在涿州市医院经治疗后左小腿仍肿胀、畸形,医院建议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入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进行手法复位及夹板外固定治疗,原告恢复良好。由于孙某某当时只有5岁,尚年幼,而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又属一级骨专科医院,家人寻求减少痛苦及避免手术创伤的保守治疗进而选择后者继续医疗,符合常理。况且,原告是胫腓骨骨折,在涿州市医院住院2天后去的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这种骨折的伤情仅仅住院2天是不可能治愈的,原告势必要继续治疗,故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进行的治疗属原告必要、合理的就医,且原告2013年11月9日出院时,伤腿仍被夹板外固定,也有休养三个月、二人陪护、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原告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楠及人保涿州支公司不认可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7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9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400元,其他部分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共计18512.6元。被告王某楠垫付款7953.85元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可另行解决。对预付700元现金在本案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冀FVCV68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851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待以上款项到帐后,扣除700元返还被告王某楠。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王某楠负担328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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