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连江,曾用名孙科田。
委托代理人:李习之、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良田。
被告:孙某,农民,系被告孙良田儿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连江与被告孙良田、孙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西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名邯郸县大隐豹乡西孙庄村民委员会,隶属于邯郸县大隐豹乡人民政府;后县乡合并更名为邯郸县北张庄镇西孙庄村民委员会,隶属于邯郸县北张庄镇人民政府;后因邯郸县北张庄镇划归邯郸市邯山区,更名为现名称。被告孙良田系原告兄长,被告孙某系被告孙良田儿子。
1982年年底,原告从西孙庄村应征入伍,根据当时乡政府、村委会的政策,西孙庄村委会划给原告一块宅基地。1987年原告复员后,分配至邯郸县石油公司工作,未回村居住生活。1990年被告孙良田在划给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1995年7月10日,上述宅基地办理邯郸县农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编号:邯县集建(95宅)字第4060222号,户主为孙科田,批划时间1982年,宅基地东至赵红文、西至孙培田、南至路、北至路,宅基地面积280.24平方米,现有房间5间。邯郸县大隐豹乡西孙庄村民委员会、邯郸县大隐豹乡人民政府在申请登记表上盖章,1995年7月8日,县批准意见栏加盖邯郸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和经审核准予发证章,备注中注明市民。申请登记表上户主签章处有孙科田的签字和捺印,庭审经询问,原告认可并非其书写、捺印。该块宅基地未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现被告孙某在本案诉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居住。
1987年原告复员后,户口落在其工作单位邯郸县石油公司驻地邯郸县黄粱梦镇。2010年邯郸县石油公司破产,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其户口迁至本案诉争宅基地--北张庄镇西孙庄村441号。2012年6月,西孙庄村委会、治保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西孙庄村委会调解书和证明、邯郸县农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宅基地证是农村村民合法拥有房屋和用地的权利凭证。1987年原告复员后未回村居住,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农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未在农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上签字、捺印,该宅基地实际一直由被告孙良田占有,并于1990年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且现宅基地上房屋由被告孙某实际占用。申请登记表上县批准意见栏虽然加盖邯郸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和经审核准予发证章,但未实际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因本案诉争宅基地存在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土地管理机关处理争议,原告可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连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赵 航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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