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超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李爱国
原告孙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国。(未到庭)
原告孙超诉被告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其鄂E25449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对被告李爱国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爱国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国借原告孙超现金20000.00元,立有欠条为证。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因无书面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但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曾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第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孙超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国借原告孙超现金20000.00元,立有欠条为证。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因无书面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但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曾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第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孙超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审判员:裴远凯
审判员:刘绍玉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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