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年。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孙某年诉被告何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于3013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当事人申请自行调解期2个月,原告亦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1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及人民陪审员李锡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开始,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投标南水北调工程,并实际履行。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写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南水北调工程,费用一人一半,赚钱平分,注明时间是2009年开始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利息25万元的欠条一张,注明是2009年用于南水北调工程所借款20万元转的利息。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字确认了投标费用明细,写明原告投标费用为798260元,被告投标费用为285175元(含借条2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费用包含对外支付35万元利息,并查明被告所借款20万元系原告2009年先后交给被告支付了工程费用,借据属换据。因被告认为是受骗而签字,应按据实费用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对其先期投标南水北调工程合伙权利义务的确认,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亦无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有欺诈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以此协议作为合伙结算依据。虽然双方已签字的费用明细,确认原告所用费用为798260元,被告所用费用为285175元,但鉴于原告费用包含了为工程借款而对外支付的利息,被告为支付工程费用而借款的利息25万元亦应作为被告的费用,所以被告所用费用应确定为535175元,双方共同所用费用则确定为1333435元(798260+535175)。因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费用666717.5元(1333435÷2),被告则应支付给原告131542.5元(666717.5-535175)。另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所欠利息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5万元。鉴于被告2013年6月17日所出具借据是换据而来,并没有约定利息,是对借款新的承诺,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后则不应支付期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某年与被告何某某合伙关系,被告何某某支付给原告孙某年人民币131542.5元。
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孙某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
驳回原告孙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林 梅 人民陪审员 李锡珍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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