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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鹤岗市金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原鹤岗市金元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瑶,男,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鹤岗市金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鹤岗市兴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永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鹤岗市金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瑶,被告鹤岗市金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被告鹤岗市金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工伤伤残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不违返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且不显失公平,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金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赔偿金合计3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涛

书记员::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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