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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法诉被告赵永光、铁力市顺发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法
孙启晓
赵永光
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政通社区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孙启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铁力市总工会干部。
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五组。
被告赵永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黑龙江省庆安县新胜乡新强村周富屯。
现住铁力市森铁市场小区。
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八委(林源木业有限公司楼1层南数2厅)。
法定代表人柯泱,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4-5号黎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法诉被告赵永光、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法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晓,被告赵永光、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顺发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法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骑乘人力三轮车在铁桃公路桃山道北二队弯道处与赵永光驾驶的顺发出租公司所有的黑FT7354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认定赵永光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在桃山林业医院住院治疗87天,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去哈尔滨检查。
共发生医药费43627.29元、买假牙2500.00元;发生交通费4640.00元、赔偿人力三轮车损失600.00元;同时要求赔偿护理费25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2927.80元、伤残鉴定费2360.00元。
扣除赵永光垫付的医药费10160.00元,合计应当赔偿169228.09元。
黑FT7354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赵永光等被告承担。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赵永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返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险。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和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要求赔偿,在原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中,我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另20%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伊春市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00元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保险人免责,故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法九级伤残,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参加社会交往能力下降,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补偿应予支持。
但其提出的诉请偏高,故本院依据其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00元。
上述孙某法实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8485.81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孙某法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分析论证孙某法视神经萎缩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
但在庭审后,人寿财险公司未按照庭审中确定的日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孙某法残疾赔偿金62927.80元、交通费2476.00元、护理费161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200.00元,合计112443.5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项下,赔偿孙某法医疗费用33607.29元。
上述一、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赵永光赔偿孙某法鉴定费用2435.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孙某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永光垫付的医药费10160.00元。
五、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永光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孙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76元,由赵永光负担3066.52元;由孙某法自行负担6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审判长高忠孝
审审判员孙平

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法九级伤残,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参加社会交往能力下降,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补偿应予支持。
但其提出的诉请偏高,故本院依据其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00元。
上述孙某法实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8485.81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孙某法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分析论证孙某法视神经萎缩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
但在庭审后,人寿财险公司未按照庭审中确定的日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孙某法残疾赔偿金62927.80元、交通费2476.00元、护理费161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200.00元,合计112443.5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项下,赔偿孙某法医疗费用33607.29元。
上述一、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赵永光赔偿孙某法鉴定费用2435.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孙某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永光垫付的医药费10160.00元。
五、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永光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孙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76元,由赵永光负担3066.52元;由孙某法自行负担621.24元。

审判长:王存国

书记员: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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