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俊英。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么志高,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新景。
委托代理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温某某、第三人杨新景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第三人杨新景于2010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第三人说被告温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欠条,欠款3034992元,该债权已到还款期限,第三人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故第三人无力归还原告借款。第三人未对其债权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
经审查,被告温某某与第三人杨新景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第三人杨新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认为,代位权的主张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前提条件,原告起诉时,第三人杨新景对温某某的债权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对被告温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温某某和第三人杨新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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