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汪光惠(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某某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中爽、汪光惠,均系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张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两被告以鄂州市菜元头村一组住宅楼及鄂州市古城南路邱家咀二单元二层南户的两套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20万元及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2%,合计每月付息10000元,该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一个月,则视为违约,未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若两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接收了5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后两被告按约定付清了12个月的利息,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1份,将借款期限延长了12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但两被告仅支付了此期间1个月的利息,此后因两被告未再付息,原告即于2013年7月3日通知解除了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持有与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法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该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仍需依法根据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进行结算,对于借款本金总额50万元,两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损失,即从两被告2012年12月违约之时,至原告2013年7月解除合同前,共计7个月,原告依据合同月利率2%约定主张利息损失7万元,对合同解除后8月至2013年11月1日,利息损失4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原告只按4倍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损失11万元,共计人民币61万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两被告以鄂州市菜元头村一组住宅楼及鄂州市古城南路邱家咀二单元二层南户的两套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20万元及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2%,合计每月付息10000元,该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一个月,则视为违约,未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若两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接收了5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后两被告按约定付清了12个月的利息,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1份,将借款期限延长了12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但两被告仅支付了此期间1个月的利息,此后因两被告未再付息,原告即于2013年7月3日通知解除了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持有与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法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该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仍需依法根据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进行结算,对于借款本金总额50万元,两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损失,即从两被告2012年12月违约之时,至原告2013年7月解除合同前,共计7个月,原告依据合同月利率2%约定主张利息损失7万元,对合同解除后8月至2013年11月1日,利息损失4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原告只按4倍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损失11万元,共计人民币61万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董进
审判员:王景萍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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