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心
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邹永祥
原告孙某心,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永安街乙6号。
法定代表人张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
委托代理人邹永祥,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孙某心与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集团)、被告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以(2016)冀0826民初2038号判决结案,被告丰泰集团不服判决上诉至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17年2月13日重新立案后,被告丰泰集团追加夏某某为本案另一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沈、人民陪审员宗天瑞、刘阁生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丰泰集团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被告因所施工的山水豪庭小区项目施工需要,要求拆除、转移、搭建简易办公用房。
截止到2014年7月5日,拖欠原告人民币1687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丰泰集团支付拖欠原告款项本金168748元。
2、被告赔偿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因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泰集团辩称:一、本案以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丰泰集团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夏某某私自与本案原告孙某心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揽山水豪庭住宅小区项目部的拆除、转移、搭建简易办公用房工程。
此行为是夏某某个人行为,所欠款项与我公司无关。
二、本案的事实是:丰泰集团于2014年5月与丰宁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丰泰集团只能将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按期拨付到项目部,由项目部根据需要予以实施安排。
夏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开工需要,于2015年2月12日17点30分,由夏某某安排其会计殷乙珊打款200000元给孙某心(又叫孙顺心),作为搭建山水豪庭活动房的预付工程款,待结算后多退少补。
后由孙某心搭建。
孙某心搭建完成后,并没有与丰泰集团项目部和夏某某进行结算。
一直到夏某某要求孙某心进行结算并将多余的工程款退回时,孙某心才匆匆忙忙去项目部找汤其功签字。
汤其功既不是丰泰集团山水豪庭项目部经理,也不是丰泰集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仅是一名在工地负责安全与生产的管理员,他无权签字,签字也无效。
丰泰集团山水豪庭项目部经理是李洪印。
李洪印是丰泰集团公司注册且经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项目经理。
他在山水豪庭工程相关材料上的签字与盖章才是代表丰泰集团的行为,而孙某心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单、材料是孙某心自己打印的,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未经过丰泰集团审核,既没有丰泰集团项目经理李洪印或实际施工人夏某某的签字,也没有丰泰集团财务章(公章)。
孙某心拿着仅盖有椭圆形的资料章就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显然是无效的。
资料章,除对项目资料有用外,其他一概无效。
孙某心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录音等,都无法证明丰泰集团欠孙某心搭建活动板房款,至于孙某心所说,中太建设集团与孙某心就活动板房有赊欠关系,与丰泰集团没有关系,孙某心主张所欠工程款168748元。
根据夏某某会计殷乙珊打款给孙某心(孙顺心)20万元的事实。
孙某心还应退回31252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丰泰集团的起诉。
被告夏某某辩称:1、夏某某已经预付了20万元工程款,孙某心尚未与夏某某进行结算。
丰泰集团于2014年5月与丰宁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夏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
因开工需要,夏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17点30分,叫会计殷乙珊通过工商银行打款20万元给孙某心(孙顺心)作为塔建山水豪庭活动房的预付工程款,待结算后多退少补。
孙某心收到预付款后,于2015年5月份才开始搭建,搭建完工后,孙某心并未与夏某某进行结算。
2、孙某心所提供的所谓的“工程结算单”无法律效果。
孙某心提供的盖有项目部资料章以及有汤其功签字的结算单是无效的,因为夏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活动板房的搭建与拆除是夏某某与孙某心之间的约定,具体的施工、搭建、拆除以及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以及最后工程款的结算都是他们二人的行为,夏某某从未授权他人代为进行确认与结算。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作为山水豪庭小区三标段以及四标段实际施工人,活动板房的施工、搭建、拆除以及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与原告孙某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丰泰集团、被告夏某某均认可2015年2月12日,由会计殷乙珊通过工商银行打款20万元给孙某心(孙顺心)作为塔建山水豪庭活动房的预付工程款,原告孙某心也认可收到20万元。
工程完工后,孙某心应该与夏某某进行结算。
原告孙某心没有与夏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在庭审中出示“汤其功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主张被告丰泰集团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心对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00元,由原告孙某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作为山水豪庭小区三标段以及四标段实际施工人,活动板房的施工、搭建、拆除以及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与原告孙某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丰泰集团、被告夏某某均认可2015年2月12日,由会计殷乙珊通过工商银行打款20万元给孙某心(孙顺心)作为塔建山水豪庭活动房的预付工程款,原告孙某心也认可收到20万元。
工程完工后,孙某心应该与夏某某进行结算。
原告孙某心没有与夏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在庭审中出示“汤其功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主张被告丰泰集团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心对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00元,由原告孙某心承担。
审判长:李沈
书记员:胡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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