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丽
黄金刚
宋某某
原告孙艳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黄金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孙艳丽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刚、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丽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初至2012年8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170000.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九计算866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孙艳丽所诉不属实,实际在原告处借的本金共500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借原告170000.00元,用期一年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
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据是原告骗被告打的,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黄金刚与原告宋某某电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确实欠原告170000.00元。
孙艳丽与黄金刚系夫妻关系。
被告宋某某有异议,认为当时没考虑说的是170000.00元的事,以为是说30000.00元欠款的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涉及本案中借款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并为原告孙艳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孙艳丽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用期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用款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在其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孙艳丽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孙艳丽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孙艳丽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保护63929.40元。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63929.40元。
以后产生的利息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宋某某辩解只欠50000.00元的理由,因无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艳丽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63929.4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00元,减半收取2573.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黄金刚与原告宋某某电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确实欠原告170000.00元。
孙艳丽与黄金刚系夫妻关系。
被告宋某某有异议,认为当时没考虑说的是170000.00元的事,以为是说30000.00元欠款的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涉及本案中借款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并为原告孙艳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孙艳丽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用期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用款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在其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孙艳丽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孙艳丽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孙艳丽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保护63929.40元。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63929.40元。
以后产生的利息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宋某某辩解只欠50000.00元的理由,因无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艳丽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63929.4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00元,减半收取2573.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武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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