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百光。被告林某清,男,住安达市。被告孟某某,男,住明水县。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雪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清、孟某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百光、被告孟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清、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7年12月14日12时许,原告孙某驾车行至安达市G203公路144KM+300M处时,被告林某清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驾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孙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C4**号挂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安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转往大庆市油田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孙某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孟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8年1月10日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安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4625.26元。2、误工费266元×100天=26600.00元。3、护理费:住院14天×2人×152元=4256.00元。76天×1人×152元=11552.00元。二次手术30天×1人×152元=4560.00元。4、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25736×20年×10%=51472.00元。6、营养费:90天×100元=9000.00元。30天×100元=3000.00元。7、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00元。8、鉴定费5100.00元。9、车费326.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6891.26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林某清驾驶的车辆×××在都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合同的有效期之内,都某公司将根据原告在本庭当中所举示的证据确定其合理的赔偿数额,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相应的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并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和保障范围之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限额1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孙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投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险,该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案由,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未到庭)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林某清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被告林某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证据二、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1册。证明原告孙某实际住院14天的事实。证据三、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药费84625.26元的事实。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被鉴定人孙某腰1椎体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四)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五)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六)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1个月,每日护理1人;(七)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个月,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八)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1个月。司法鉴定人高成科王福英证据五、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326.00元。证明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51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孟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对绥化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再行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要求每日266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用有异议,该数额已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而且除原、被告之间的叙述,原、被告孙某与孟某某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对孙某每月8000元的雇佣收入真实性是有异议的,原告也没有举示第三方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例如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凭证,都某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即每日172元;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计算应当比照误工损失的标准来进行计算,需要原告明确的指明护理人员是谁,误工性损失证明是什么,需要原告充实证据。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用,鉴于未实际发生,建议并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有异议,认为2000.00为宜;对车费有异议,该车费系原告因鉴定而发生,并不属于为治疗或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而且去鉴定可以坐公共车辆到达,打车已超出合理性范围。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同意按照每日3元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12时许,原告孙某驾车行至安达市G203公路144KM+300M处时,被告林某清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驾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孙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C4**号挂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安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转往大庆市油田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孙某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孟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8年1月10日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安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4625.26元。2、误工费266元×100天=26600.00元。3、护理费:住院14天×2人×152元=4256.00元。76天×1人×152元=11552.00元。二次手术30天×1人×152元=4560.00元。4、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25736×20年×10%=51472.00元。6、营养费:90天×100元=9000.00元。30天×100元=3000.00元。7、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00元。8、鉴定费5100.00元。9、车费326.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6891.26元。另查明,根据原告孙某的申请,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某腰1椎体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四)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五)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六)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1个月,每日护理1人;(七)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个月,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八)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1个月。司法鉴定人高成科王福英再查明,被告林某清所有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孙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C4**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孟某某,该车投保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林某清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孙某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林某清给付60000.00元后原告不追究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孙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原告孙某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4625.26元。2、误工费266元×100天=26600.00元。3、护理费:住院14天×2人×152元=4256.00元。76天×1人×152元=11552.00元。二次手术30天×1人×152元=4560.00元。4、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25736×20年×10%=51472.00元。6、营养费:90天×100元=9000.00元。30天×100元=3000.00元。7、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00元。8、鉴定费5100.00元。9、车费326.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6891.26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林某清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约定被告林某清给付60000.00元后不追究其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孙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06866.00元,共计116866.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00025.2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40010.10元(即40%)。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合计116866.00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C4**号挂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合计400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1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立中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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