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7年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分手前被告因买车和交房租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偿还5000.00元,并在2017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支付违约金。可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7年2月份,双���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同居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并在2017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此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自己诉讼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给付原告孙某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祖惠
书记员:王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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