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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耀华与被告黄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斌(系孙耀华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耀华与被告黄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斌、周明学、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通知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就双方在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的股份处理及公司经营的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通知,以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原告解除该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调解协议的通知无效。其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款项是由被告的阻碍行为造成的,根据《调解协议》第九条第4项的规定,不应视为原告违约,因而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协议后,由于公章仍由被告独自掌管,被告即利用该便利条件,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设置障碍,导致原告因经营需要对外支付的款项及需要进行的其他事项无法顺利进行,特别是因无法对外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自2015年7月起就开始停工。被告除上述阻碍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外,还将公司从银行的贷款转至其他单位后,长期不转回公司,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由此可见,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付款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与法律规定的不相符。二、即使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款项不是被告的因素所造成的,被告也无权要求解除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原告或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不能按期支付给被告时的处理方式为双方按51%:49%的比例持有公司股份,而不是赋予被告解除协议的权利。因此,被告只能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无权要求解除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无论原告是否按时向被告付款,也无论原告未按时付款的原因是否被告所造成,被告均无权要求解除协议,其通知原告解除协议是无效的。
黄某某辩称,一、2015年3月29日,被告已经依据《调解协议》将持有的天易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被告51%,原告49%。但原告并未依照《调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首付款6000万元支付给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被告200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已经丧失履行能力,无力支付首付款及违约金,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二、《调解协议》第九条约定:“4337万元为甲方(黄某某)出借给天易公司的借款,由公司向甲方出具借条,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公司应在3个月内偿还到甲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乙方(孙耀华)投入的4000万元(含乙方在运作该项目的前期投入及孙耀斌、陈贤科及其儿子的转款投入,以及王丽、朱义军的借款及利息),占公司股份49%。”但原告并未按照该约定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更未依约支付违约金,严重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此外,王丽的1500万元是出借给天易公司,而不是孙耀华,故孙耀华的实际投资款应减去1500万元。孙耀华在《调解协议》中作出上述约定实为欺诈行为。三、《调解协议》第九条还约定:“乙方(孙耀华)或公司任何一期款项不能按期支付给甲方(黄某某)时,按下列方式处理:甲乙双方按甲方占51%,乙方占49%的比例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或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含房屋抵款部分)甲方退还给公司或乙方。”因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被告持有公司80%股权,原告持有公司20%股权。依照该约定,则原告任何一期款项不能按期支付给甲方时,被告不仅要将原告孙耀华及公司支付的款项退回,而且将只占公司51%的股权,白白失去29%的公司股权。可见,此项约定显失公平。综上,因原告严重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孙耀华送达的解除《调解协议》的通知,并要求本院将此撤回通知告知原告孙耀华,本院将黄某某的该意思表示告知了孙耀华,孙耀华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在黄某某向孙耀华发出解除《调解协议》的通知,孙耀华收到通知后,《调解协议》即宣告解除。现黄某某已明确通知孙耀华撤回了解除《调解协议》的通知,即表示继续履行《调解协议》,而原告孙耀华诉请确认被告黄某某解除《调解协议》的通知无效,其意思表示也是要求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现双方再次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的合意,《调解协议》继续有效并约束双方当事人。因双方重新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孙耀华要求确认黄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其发出的解除《调解协议》的通知无效的诉请丧失了事实基础,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刘 迪 人民陪审员  龚 芳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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