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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廖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国顺、被告廖某、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53分许,被告廖某驾驶鄂G×××××小车,从华容至段店行驶途中,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责任。
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孙某某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
经查明,鄂G×××××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孙某某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5,894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人口信息、工资卡,以此证实原告孙某某系退休教师。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三,原告孙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以此证实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湖北省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
证据五,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孙某某因本案事故就医发生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
证据六,保险单,以此证实鄂G×××××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被告廖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2,206.4元、部分护理费2,605元、交通费700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请求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以此证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2,206.4元、部分护理费2,605元、交通费700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原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被告廖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后期医疗费过高;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交通费过高。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四,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认定;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经核实,原告孙某某受伤共用去医疗费83,441.4元,其中原告孙某某自行支付1,310元,被告廖某支付72,131.4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10,0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19时53分许,被告廖某驾驶鄂G×××××小车,从华容至段店行驶途中,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疗83,441.4元,其中原告孙某某自行支付1,310元,被告廖某支付72,131.4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10,000元。
被告廖某另行支付原告孙某某住院17日护理费2,550元、现金1,500元。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某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
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某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
经查明,鄂G×××××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八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孙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廖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孙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2,131.4元、护理费2,550元、现金1,5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3,441.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6天×60元/天)、营养费990元(6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6年×20%)、护理费13018元(28,729元/年÷365天×133天+2,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331.4元。
扣减被告廖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2,131.4元、护理费2,550元、现金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69,15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62,84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2,840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52,840元。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83,047元【(83,441.4元-10,000元)×90%+12,000元+3,960元+9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52,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3,047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廖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2,131.4元、护理费2,550元、现金1,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孙某某69,150元,支付被告廖某66,737元(52,840元+83,047元-69,15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8.94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原告孙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廖某直接返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八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孙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廖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孙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2,131.4元、护理费2,550元、现金1,5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3,441.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6天×60元/天)、营养费990元(6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6年×20%)、护理费13018元(28,729元/年÷365天×133天+2,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331.4元。
扣减被告廖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2,131.4元、护理费2,550元、现金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69,15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62,84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2,840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52,840元。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83,047元【(83,441.4元-10,000元)×90%+12,000元+3,960元+9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52,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3,047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廖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2,131.4元、护理费2,550元、现金1,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孙某某69,150元,支付被告廖某66,737元(52,840元+83,047元-69,15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8.94元,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原告孙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廖某直接返还原告孙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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