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某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胥长春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借款给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份额,但共同给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借款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孙某借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借款给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份额,但共同给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借款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孙某借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林淑芳
书记员:王昆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