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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八面通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二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刘某某分别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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