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晓敏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李晓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瑞英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李晓敏自愿以房屋作抵押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李晓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某某履行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数额528000元中,实际给付现金400000元,128000元留作利息;按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意见“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虽然是528000元,但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00000元。按照该纪要意见衡量,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较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敏已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具了抵押证明,被告李晓敏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62000元(510000-48000元),并自2010年6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李晓敏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晓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李晓敏自愿以房屋作抵押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李晓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某某履行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数额528000元中,实际给付现金400000元,128000元留作利息;按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意见“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虽然是528000元,但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00000元。按照该纪要意见衡量,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较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敏已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具了抵押证明,被告李晓敏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62000元(510000-48000元),并自2010年6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李晓敏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晓敏承担。
审判长:王淑芬
书记员: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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