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郑成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兴,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饶河县中医院,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赵会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饶河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山,被告饶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房喜堂、刘峰,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剑、刘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饶河县中医院将医院办公楼和门诊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住院内墙刮大白、刷乳胶漆、门诊外墙粉刷工料、消防水池外保温工料、楼梯扶手粉刷油漆、住院处粉刷承包给原告孙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口头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就施工面积和价格产生分歧,原告申请对建设施工面积和价格进行鉴定,经黑龙江中垦德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一、住院处刮大白、刷乳胶漆工程造价人民币196440.40元;二、门诊楼墙粉刷刮腻子工程造价人民币43695.83元;三、住院处二次粉刷工程造价88386.4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此项工程款51800元)。双方对其他二项:一、消防池外墙保温16120元、二、楼梯粉刷油漆1000元,均无异议。共计309056.23元。原告自认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170元,尚欠139886.23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51886.2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此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中医院证明一份、黑龙江中垦德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建设承包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建设承包项目,应按口头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151886.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河县中医院没有和原告孙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中医院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款15188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彦 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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