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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宫宝华、第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系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宝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宫宝华及第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李艳,被告宫宝华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基金人民币5198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69983.00元。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李凤楼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李晓慧、李晓艳、李晓霞、李晓云、李波五子女。被告与李波原为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09年以前已解除婚姻关系。案外人李凤楼于2009年去世。早在2007年9月10日,案外人购买了3种基金共计10万元,基金种类分别为:1、中邮核心优选,2、长盛100指数,3、长盛同智优势成长。在李凤楼去世后,原告出于信任委托被告查看基金情况,但被告在拿到基金卡查询后,擅自支取卡内基金。现卡仍在被告手中。李凤楼去世后,此基金卡应作为遗产由原告以及五位子女继承,现五子女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此笔款项的继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0日李凤楼购买的基金是李凤楼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凤楼去世后,原告有权利管理该项财产。第三人称原告将本案涉及的基金赠与给第三人,原告否认,第三人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委托被告支取李凤楼银行卡现金,赎回基金并提取现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返回所支取的现金(扣除存入的200.00元)。虽然该行为是被告所为,但是是受第三人委托,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明知不是第三人的银行卡还接受第三人的委托支取,因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人应当返回原告人民币52783.00元(48000.00元+3983.00元+1000.00元-200.00元)。被告负连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回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2783.00元;
二、被告宫宝华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石峰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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