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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增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荆各庄矿业分公司经营部法律顾问。
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7号。
负责人李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该公司法律事务高级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丽芝,唐某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张守增、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孙某某等八人受雇于刘某某为其房子上焦子,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房上工作时被高压线电流击伤,被刘某某等送入唐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6%周身Ⅱ-Ⅲ度电击伤,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手术,共住院168天。2013年3月5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之伤被评定为柒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1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8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0810元,误工费28290元、护理费38136元、交通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282624.9元。另查明,发生事故之处的高压线属供电公司所有,高压线的电压为35千伏。被告刘某某的房屋未经批准建在高压线下的电力保护区内,其周围有多户居民房屋。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预交款498元,共计1498元。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电力企业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及经营企业,对运营线路也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本案被告刘某某建房所处的区域已经有多户居民建房,形成一定居民活动、生活区域,供电公司作为生产、经营、管理人并未设立警示标志予以警示告知,其作出的《威胁电力线路安全通知单》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刘某某,不能证明在发现被告刘某某未经批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的行为后,予以警告、制止以及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对高压线路的安全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故供电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触电受伤,不能免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高压线电力保护区内违法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作为成年人,对高压线下作业具有的危险性应当清楚,但其在工作时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也应当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可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10%比较适宜,被告开滦集团对该事故高压线段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共计6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住院168天,共计336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评定等级为柒级,Ia值为10%,按照河北省唐某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自2013年起20年计算,共计80810元;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292天,参照2012年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241元标准,误工费24992元;原告共住院168天按每天一人护理原则,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1946元标准,护理费1930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原告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98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793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98元(扣除刘某某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498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担负406元、被告刘某某担负202元,原告孙某某担负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永 审判员  周玉荣 审判员  刘久顺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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