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熊某
张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熊洪运
郑煜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洪运,系被告熊某之父。
被告郑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钢铁集团唐钢小集体工人,住唐山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郑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靓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熊洪运,被告郑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北京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了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未能参加二被告2012年9月14日离婚庭审,征求律师意见委托被告郑煜将借条原件带至庭审现场,质证结束后原件退回。
被告熊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煜已经将欠条原件收回并当庭出示,郑煜也并未如原告代理人所述,在当庭进行解释,证明欠款已还清。
被告郑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煜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均承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告知函,但因被告郑煜承认收到此告知函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的事实,故未能作为被告熊某与被告郑煜离婚诉讼纠纷一案的证人参某某,借条原件由被告郑煜带至庭审现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二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均予承认。在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熊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讼时效自期间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熊某主张的欠款已还清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与被告郑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5万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熊某、郑煜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二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均予承认。在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熊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讼时效自期间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熊某主张的欠款已还清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与被告郑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5万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熊某、郑煜共同担负。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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